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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永芝与周俊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芝,周俊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刘永芝,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周俊生,汉族,出生日期不详,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周国君,周俊生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芝诉被告周俊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永芝未缴纳案件受理费23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本院已经于2015年9月8日开庭审理时告知刘永芝,在本院指定的庭审结束后7日内交纳上述费用,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刘永芝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