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阳金一石桁架机械手有限公司与金石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一石桁架机械手有限公司,金石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一石桁架机械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肖寨门镇东。法定代表人徐盛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石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辉路*号A3。法定代表人刘金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军,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金一石桁架机械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石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常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一石公司一审诉称:金一石公司、金石常州公司与沈阳大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同日,金一石公司与大雄公司签订技术协议标的设备的买卖合同。后金一石公司、金石常州公司订立口头合同约定按照技术协议交付设备。现交付设备履行期限已届满,金石常州公司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金石常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交付设备SF-10单头桁架机器人;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石常州公司承担。金石常州公司一审辩称:金一石公司、金石常州公司之间不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金一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金一石公司、金石常州公司及大雄公司签订技术协议1份,项目名称为大雄机床-管箍生产自动线,协议对技术规格、产品信息、现场条件、工艺要求进行了约定,并注明该协议为合同附件,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与合同同时生效。同日,金一石公司与大雄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SF-10单头桁架机器人,总金额为17万元;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买受人;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所列质量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大雄公司付金一石公司30%预付款,货到卖方指定现场后买受人派人对货物及加工验收后,买受人付出卖人30%价款,出卖人对货物安装调试,买受人对货物验收合格后付30%价款,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算。当日,大雄公司将预付款51000元支付予金一石公司。2014年6月3日,金石常州公司员工杨琳向金一石公司员工郑欣发送邮件,内容为:“对于大雄和哈东安2个合同,双方迟迟未签订下来……对于价格问题,大雄项目中的机型是标准机,……全部按照统一的付款方式(30%预付款、60%发货款、10%验收款)……”同年6月3日,金石常州公司向金一石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关于合同生效问题,项目生效条件有两个,一个是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另一个是收到预付款后即可生效并开始计算交货周期,即使项目拿到手上可以先行发下去,但是财务正对该项目估价的采购是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启动。我们和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的模式有两种,一种是我们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另一种是贵司与客户签订商务合同,我们再和贵司签订合同,所以贵司需要在和客户签订合同后第一时间告知我司,……在合同上耽误的时间最终由贵司与客户进行沟通,我们也只能按照正常生产周期进行排产,所以在现在,哈东安和大雄两个项目还没有真正生效,两个交货周期分别是哈东安5个月、大雄机床3个月(货期从前的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开始算起)。”2014年6月4日,金石常州公司向金一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大雄机床报价单。后,金一石公司、金石常州公司就合同付款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多次邮件往来沟通。6月11日,金石常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石发送邮件,内容为“违约罚金有最高上限,不超过合同金额5%……,付款条件同意”。同年9月29日,金石常州公司向金一石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大雄项目机械手的打包情况,我已经在2014年9月27日完成交捡打包,现在已达到发货状态,请在发货前将合同签订盖章后寄给我并支付合同90%货款,我们可以安排发货。”并附有发货通知函1份,载明:大雄项目现在已经达到发货状态,合同中约定金一石公司在产品预验收结束后(发货前)应向金石常州公司支付汇款144540元(合同总价为160600),出货前需支付合同总价90%,否则不予发货。……金石常州公司收到合同发货款后会安排发货。10月5日,金一石公司付殿武向金石常州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沈阳大雄机床的技术协议麻烦重新做一下,按照现在制作的实际桁架和配置,便于尾款的收回、便于下面订单的合作、便于付款条件的商谈。”2013年12月8日,金石常州公司与付殿武签订《金石机器人产品区域销售合作协议》,约定:金石常州公司授权付殿武在沈阳市地区专卖代理金石公司产品,授权期限为5年;付殿武与金石常州公司的商品交易采用买断方式,金石常州公司向付殿武提供产品销售价格(不含佣金),付殿武以此向客户提供报价和签订合同,金石常州公司与付殿武按照金石常州公司事先提供的产品价格签订合同,该价格为95%*代理商底价;付殿武与直接客户签订商务合同,再与金石常州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付殿武、金石常州公司与直接客户三方签订技术协议;付殿武与金石常州公司货款结算采取付殿武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付清90%发货,10%尾款在6个月结清。2014年10月,沈阳易安毕优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金一石公司。付殿武系沈阳易安毕优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一审的争议焦点:诉争的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协商一致时,合同成立。首先,虽然金一石公司、金石常州公司及大雄公司共同签署了技术协议,但该技术协议仅是对标的质量的约定,系合同的附件;同时金一石公司与大雄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对于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亦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大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一石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而金一石公司、金石常州公司间并无明确的书面合同存在。其次,在三方技术协议签订后,金一石公司、金石常州公司多次邮件往来,内容均是关于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的具体条款商量方案,双方之间始终未形成有效的承诺,金一石公司提供的邮件内容不能证明金一石公司、金石常州公司之间合同已经订立。最后,金石常州公司与付殿武之间存在销售合作协议,即使金一石公司、金石常州公司间仍适用该销售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金一石公司与直接客户签订合同,金一石公司应再与金石常州公司之间就销售的产品签订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为金一石公司预付30%合同生效,现金一石公司并未按照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综上,金一石公司、金石常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并未成立,金一石公司要求金石常州公司立即交付技术协议约定的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金一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金一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金一石公司负担。上诉人金一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和错误的地方。1、在2014年6月10日,金一石公司与金石常州公司之间就合同的对话为:“关于大雄项目请办理相关手续,收到预付款后我们会启动该项目”、“大雄的合同我们这边会尽快回寄的”。2、从2014年6月11日后至2014年9月29日间,金一石公司与金石常州公司之间再没有就合同的付款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往来沟通,在此期间,金石常州公司开始与大雄公司修改、确定、生产标的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金一石公司认为,从2014年5月初至2014年6月10日之前,金一石公司与金石常州公司就合同的付款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沟通、协商,2014年6月10日金石常州公司的回复确定了合同的基本内容。合同至此成立、生效。之后,金石常州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标的物,履行了合同。金一石公司与金石常州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邀约、承诺,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标的物明确、数量明确、价格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金一石公司与金石常州公司的合同成立。2014年9月29日之后的沟通是双方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是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石常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交付设备SF-10单头桁架机器人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石常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石常州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金一石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本身未成立,双方未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就案涉大雄公司项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一,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金一石公司一审提交了金一石公司、金石常州公司与大雄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该协议仅是对设备技术参数的约定,并非买卖合同,同时,金一石公司提交了其与大雄公司的买卖合同,这也不能证明其与金石常州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第二,金一石公司与金石常州公司往来的邮件不能反映双方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金一石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鉴于此,本院认定金一石公司与金石常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一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