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家俊与潘坚、罗志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俊,潘坚,罗志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黄家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佩仪,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潘坚,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罗志钧,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黄家俊诉被告潘坚、罗志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俊的委托代理人陈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坚、罗志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俊诉称:被告潘坚于2013年11月2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载明由被告潘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但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志钧是潘坚的配偶,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潘坚、罗志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家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潘坚的身份证;3.借据等。被告潘坚、罗志钧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坚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黄家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载明由被告潘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被告潘坚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坚向原告黄家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坚欠款未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潘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罗志钧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审查被告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是否有享受借款利益、借款的用途和是否超出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仅能举证证明是由潘坚本人借款,并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罗志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坚、罗志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家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潘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共3470元,由被告潘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