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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金华、付淑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金华,付淑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龙、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华,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付淑明,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华、付淑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华、付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编号为赣吉峡江F000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王金华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金额352275元,首付租金61000元,剩余租金分18个月缴纳,从2011年9月起到2013年4月止;违约金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付淑明对被告王金华在编号为赣吉峡江F0009《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金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拖欠租金134091元及相应利息12318元(从合同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金华偿还原告租金134091元、利息12318元及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付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金华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等。2、担保协议,证明被告付淑明对原告与被告王金华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提车介绍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金华。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滞纳金的情况。5、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租赁车辆于2012年8月30日经评估价值为139934元。6、车辆买卖合同,证明租赁车辆再次销售价格为17万元。被告王金华、付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华签订编号为赣吉峡江F0009《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金华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总额352275元,被告王金华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61000元,剩余租金分18个月交给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当月26日前交纳82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164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20675元,至2013年4月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付淑明自愿为被告王金华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主合同中的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网络信息费、其它应收款项、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将车辆交付被告王金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金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61000元后,自2011年9月起未付租金,欠缴租金291275元。2012年9月11日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显示至鉴定评估基准日2012年8月30日租赁车辆评估价格为139934元。原告将该车辆再次销售价格为17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义务,但被告王金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后进行了车辆价值评估后出售,故应从被告王金华所欠租金中扣除车辆再次销售价格17万元,剩余121275元租金被告王金华应给付原告。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回车辆和销售车辆的时间,此期间车辆由原告控制,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即2015年5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付淑明对被告王金华所欠原告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淑明对被告王金华所欠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淑明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金华追偿。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12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付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还款有权向被告王金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