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小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保平与闫志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平,闫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小字第00013号原告苏保平,又名苏某,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志花。被告闫志刚,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苏保平与被告闫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保平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闫志刚借其款5000元,说好2、3个月后归还。后来原告苏保平多次找被告闫志刚要钱,被告闫志刚说暂时没有,再后来就找不到被告闫志刚了。原告苏保平要求被告闫志刚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闫志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被告闫志刚借原告苏保平款5000元,并给原告苏保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某伍仟圆整,5000,闫志刚,2011年2月7日。”后原告苏保平多次向被告闫志刚催要借款,被告闫志刚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苏保平与被告闫志刚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闫志刚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苏保平借款,故原告苏保平要求被告闫志刚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保平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