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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鹏与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122号原告张鹏,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7月14日立案受理张鹏诉被告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请被告王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餐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9时0分,王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润丰悦尚东门口处左转弯时,致使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鹏轻微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0869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驾驶机动车未避让直行车辆,负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鹏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00元。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张鹏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新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不全骨折,共支付门诊医疗费980.40元。另查明,张鹏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16排螺旋CT报告单,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磊对事故的发生及张鹏受伤均存在过错,王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鹏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鹏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及16排螺旋CT报告单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80.40元。(二)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鹏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30天。张鹏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可计算误工费为2087.70元(三)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为400元。(四)交���费:张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张鹏就医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68.10元,王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张鹏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餐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赔偿原告张鹏各项损失共计36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鹏负担1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