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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洮辉与黄世智、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洮辉,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洮辉,住湖南省永兴县。法定代理人:王国圣,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虹,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湖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陈文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王剑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兆年,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王洮辉诉被告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洮辉的委托代理人刘祖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旅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洮辉诉称:2015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黄某驾驶闽C×××××号大型卧铺大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地点,追尾碰撞原告父母王某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2015年7月23日,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全部责任。闽C×××××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处投保。事发后,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花费巨大费用,目前还在重症病房昏迷不醒,每天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才能得以救治。现因无医疗费用随时可能因无钱救治而丧失生命。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共产生医疗费406371.0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垫付的12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中旅运输公司,被告中旅运输公司将12万元转给原告。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6371.0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旅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社保标准核定后进行赔付,具体与我司某提交的非医保用药核定申请为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由正式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方可核定其真实的医疗费总额,原告仅提供由武警广东总队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并不能显示伤者目前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而且原告所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中存在部分检查或用药并非本次事故所必要的治疗费用,例如用药清单中第九页乙型肝炎e抗体测定(化学发光法)、第十页中人体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测定等均不属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治疗费,故我司建议申请非医保用药及非必需医疗费剔除,而且我司出于人道主义已在本次事故中垫付12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8时30分,黄某驾驶闽C×××××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驶至东行1944.6公里处时,追尾碰撞第一车道前方由王某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粤P×××××号小型轿车被撞失控调头,闽C×××××号大型卧铺客车车头与粤P×××××号小型轿车车头再次碰撞,造成黄某、王某和粤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虹、原告王洮辉四人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因受伤严重被送往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抢救,当日办理住院手续,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6371.0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事发后向被告中旅运输公司支付12万元原告医疗费,被告中旅运输公司将该12万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440192201500017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王某、杨虹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闽C×××××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旅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黄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广东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口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预付赔款申请书、支付信息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闽C×××××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共产生医疗费406371.02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垫付的120000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其余医疗费286371.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必要医疗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受伤非常严重,在抢救和治疗期间所作检查或用药均由医生根据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或决定,因此,原告在受伤后的合理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旅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洮辉医疗费286371.02元。二、驳回原告王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