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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玉才与徐立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才,徐立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孙玉才被告徐立欣原告孙玉才与被告徐立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才诉称:2015年5月3日,孙玉才与被告徐立欣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在八面通镇签订了一份沙子买卖协议书,孙玉才以50000元的价格将其堆放在下城子镇仁里村岗后屯的一堆沙子卖给徐立欣,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徐立欣给付购沙子款20000元,20日内徐立欣将剩余购沙子款30000元给付孙玉才。但是,徐立欣不守信誉,虽经孙玉才多次催要,时至今日也没给付购沙子款。孙玉才请求徐立欣履行买卖协议,立即给付购沙子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立欣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徐立欣与原告孙玉才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徐立欣应当给付原告孙玉才购沙款的数额。原告孙玉才对法庭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孙玉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5年5月3日原告孙玉才与被告徐立欣签订的沙子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徐立欣以50000元购买孙玉才的沙子,并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周内给付孙玉才购沙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购沙款于徐立欣给付20000元之后20日之内一次性付清,但徐立欣并没有按约定给付购沙款。本院认为,被告徐立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沙子买卖协议书予以采信。被告徐立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原告孙玉才(甲方)与被告徐立欣(乙方)签订的沙子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有存放于下城子镇仁里村后岗一堆沙子以50000元卖给乙方,乙方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一周之内给付甲方购沙款20000元,剩余购沙款30000元于给付甲方20000元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沙子由乙方派人负责看管,如沙子丢失或毁损,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不能按时给付甲方沙子款,乙方同意甲方依据本协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但至今徐立欣仍未给付孙玉才购款。本院认为:原告孙玉才与被告徐立欣签订的沙子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徐立欣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孙玉才购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对孙玉才要求徐立欣给付购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孙玉才购沙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