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诉讼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牛学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2时许,在五河县新集镇,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邻居许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相互撕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许某乙右手咬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许某乙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万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2时许,在五河县新集镇,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邻居许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相互撕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许某乙右手咬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许某乙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受伤后在蚌埠海天中西医结合医院两次住院30天,花医疗费17372.86元,误工费3202.64元、护理费3130.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00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周某的证言,蚌埠海天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许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6.3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医疗票据号为1415525780的发票,因姓名、性别都不是本案原告人,故对此票据8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新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26006.3元(已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民事责任】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