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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执字第008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中强与刘二振、刘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中强,刘二振,刘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蒙执字第00869-5号申请执行人:郭中强,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刘二振,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刘锋,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中强与被执行人刘二振、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蒙民一初字第0275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刘二振在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的账户(账户6217××××22000373813)及存款人民币22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提取该账户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刘二振在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的账户(账户6217××××22000373813)及存款人民币1000元的冻结。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宁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