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41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安林,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92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此前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逐渐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并与临淄一女子通过网聊经常姘居,近几年发展到同吃同住,被告的不良行为已遭到其父母和家人的反对,原告为此伤透了心,已失去了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勇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某乙。原告现以被告有外遇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