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07年1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刘起友(另案处理)、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月牙三路14号味馆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黄某因琐事与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孙某乙、于某、吴某发生争执。刘起友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潘某某(已判刑)。潘某某遂纠集了徐文平(已判刑)、刘某、周某、包某某、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潘某某携带U型钢,刘某携带木棍,一起乘坐徐某甲驾驶的轿车赶到味馆饭店门口。潘某某等人使用钢筋、木棍,被告人黄某等人以拳打脚踢方式,无故对被害人孙某乙、于某、吴某进行殴打。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头部疤痕长2.5cm;被害人于某外伤致头皮挫裂伤,疤痕形成,单体最长5.3cm、累计长度7.8cm,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肩锁关节未见明显脱位,头皮未见明显外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等人亲属已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万元,获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于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何某、孙某甲、王某、刘某、周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诊疗证明书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黄某病历资料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谅解赔偿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调解现场照片;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员潘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