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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我们都属于二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被告张某某有婚姻欺诈行为,婚前承诺的财产未能实现,婚后生活陷入拮据。被告以给我家亲戚转入户籍等理由骗取亲戚5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他的行为涉嫌诈骗。2015年1月1日在位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对我实施暴力,用车猛追猛撞并殴打我,该事件公安局已立案调查。至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诉至���院请求与被告张世军离婚,望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属二婚,无婚生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李某诉法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李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该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才能够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某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兰格日乐审 判 员 许   峰人民陪审员 樊 学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