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更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更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号。负责人:史振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新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更生。委托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更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张更生就其购买的小型挖掘机向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3年。2012年7月11日,案外人刘建成被挖掘机撞伤。2013年5月,案外人刘建成起诉原告张更生要求赔偿,经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更生向案外人刘建成支付赔偿款92000元。被保险挖掘机出现事故后,原告张更生通知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更生与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张更生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知道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更生提交的(2013)山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已作出了认定,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以原告张更生延迟报案,影响了查勘定损为由拒不赔偿,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挖掘机驾驶员王宜栋违反工程机械设备操作规程,案外人刘建成系车上人员,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名张更生发出理赔通知书,原告张更生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张更生诉称已向案外人刘建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94000元,其中的92000元向案外人刘建成出具的收条为证,该院予以采信。剩余的2000元未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款92000元,并自原告张更生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更生保险理赔款9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二、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被保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案,否则,因此而影响查勘定损上诉人有权拒赔或加大免赔率。该案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很长时间内才向上诉人报案,导致上诉人不能够查勘现场,事实和损失无法认定,故上诉人有权拒赔;三、关于第三者险,户籍性质是否为城镇户口、伤残及其他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上诉人均没有参与,剥夺了上诉人的参与定损权利,上诉人有权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书中描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四、经上诉人工作人员了解,当时第三者为车上人员,需法院进一步传唤当时在场人员逐个询问,还原事情真相。赔款仅仅有一张没有如何手印的收到条,根据相关证据规则不能够证明第三者已经收到相应款项,需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五、根据保单约定,免赔率25%,而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更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及保险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系涉案机械的实际所有人,且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机械设备,即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对涉案机械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被上诉人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济宁银行太白支行,但受益人系人身保险中的概念,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是财产保险,并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故该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根据涉案保单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赔付,即使赔付也应当扣除25%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所援引的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上诉人并未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该“特别约定”及“免赔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关于不应当赔付及即使赔付也应当扣除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认定第三者刘建成构成九级伤残,且其当时“在给原告张更生的挖掘机加油时,致使其左侧颞骨骨折”,即刘建成并非车上人员,且上诉人对刘建成为车上人员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刘建成系车上人员、不构成伤残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刘建成出具的收据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收据能够与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互相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据依法予以采信,即本院依法认定张更生已经向刘建成赔付了9.2万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9.2万元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