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宜军与刘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军,刘士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张宜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宜军为与被告刘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廉某、冯某出庭作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要求被告出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军起诉称:原、被告系老乡朋友关系。原告对外出售轮胎,被告作为包工头在奉化××地负责挖运工作,自2012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交易过程一般是被告先电话联系下单,原告自己运送或委托货的送达轮胎至被告指定的工地,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指派人员签收,被告后到原告处确认送货单据。2015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24000元。被告未付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将欠付轮胎款转为借款形式,并承诺在2015年2月,即春节前付清款项。原告亦于当日将送货单据等交付被告。被告到期未付款,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欠付轮胎款项属实,被告出具借条,该轮胎款已转化为借款,被告未付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124000元。被告刘士成答辩称:双方谈好原告出借被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24000元。但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该款项,被告无须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撤诉,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而依原告陈述案由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双方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甬鄞商初字第889号案件中)1份,拟证明被告因欠付原告轮胎款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欠原告现金124000元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廉某、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廉某陈述:其独立经营货物运输,不认识刘士成,张宜军有时候运货会联系他。其曾受张宜军指派运轮胎给刘士成,具体从张宜军在明州医院附近的仓库运到刘士成在奉华市××路与金钟路附近的工地里。到了之后其联系指定电话,接的人称不是刘士成,当时有疑问向张宜军电话核实,张宜军称轮胎就交给电话联系的人。其往上述同一地点运送轮胎好几次,有10多个轮胎,联系电话也都是同一个,每次送货都有送货单,上面载明货物数量,接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其再带回给张宜军。其后来了解接电话和签收的人可能是刘士成的弟弟。证人冯某陈述:其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与刘士成住同一小区,有时候会遇到,听说在搞小工地,在奉化有工地。其系给公司开土方车,期间有休息时间,张宜军有时候会打电话找他帮忙装卸轮胎。其协助送货到奉化有两三次,收货人都是驾驶员联系的,其不清楚。刘士成有个弟弟,听说工地管理都是由他负责,上次接货就是刘士成的弟弟。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将款项支付被告,借款未实际发生。证人廉某、冯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廉某未见过被告,证人冯某系在其他地方见过被告,二证人陈述的工地无法证明是被告承建的工地,证人廉某陈述有送货单,但原告并未出示。本院认为,被告对出具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证人的证言就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就二证人多次受原告指派运送轮胎至奉化市××路与××附近的工地交付被告弟弟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将于说理部分结合证据综合阐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义军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124000元)”。原告多次指派证人廉某、冯某运送轮胎至奉化市××路与××附近的工地交付被告弟弟。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并非作为借款实际发生,故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是否是被告欠付轮胎款?本院认为,被告虽出具“借条”,但内容为欠原告现金,该款项性质及“欠”的原因并未明确,原告主张实系轮胎结算款而由被告书写的欠款,被告主张为借款,其在未收到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要求而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依被告主张,其欲向原告借款,而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即出具文字确认其欠原告现金124000元,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且其本人经法院要求未到庭及接受询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借条》显示被告欠原告现金124000元,且有证人陈述受原告指派多次运轮胎至奉化市××路与××附近的工地给被告,并由被告弟弟签收,故双方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现金124000元,双方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纠纷,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该款项为被告欠付原告的轮胎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宜军轮胎款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510元,由被告刘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