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詹贵钟与邓伟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詹贵钟,邓伟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詹贵钟,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邹贤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伟民,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詹贵钟诉被告邓伟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国元、汪祥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贵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贵钟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邓伟民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1.11平方米,以149800元的价格出卖给我。合同签订时,我当场支付149800元购房款,被告邓伟民出具了收款收据,还将房屋交付给我所有使用至今。合同签订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过户,但被告今推明缓。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邓伟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告詹贵钟与被告邓伟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邓伟民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11平方米,以149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詹贵钟。合同签订时,原告詹贵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邓伟民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詹贵钟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邓伟民名下。诉讼中,原告詹贵钟未提供被告邓伟民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邓伟民与其妻陈霞于1993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房屋赠与女儿邓霜所有。2007年8月2日,被告邓伟民与陈霞达成房屋转让处置意见书,陈霞同意被告邓伟民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詹贵钟。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处置意见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伟民与原告詹贵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邓伟民的转让行为经其前妻陈霞的同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詹贵钟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虽然被告邓伟民也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詹贵钟请求被告邓伟民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贵钟与被告邓伟民于2007年8月2日��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邓伟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詹贵钟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305字第0316**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原告詹贵钟名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税费由原告詹贵钟承担。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原告詹贵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先才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