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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字(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海军、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行驶至207国道下果园村南时,撞前方行人袁某,造成袁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谢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驾驶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从内蒙东胜拉煤到宣化县胶泥湾送煤,约5时许,经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左卫镇下果园村南时与前方行走的下果园村村民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谢某到怀安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生前在钝性外力作用下,因多器官损伤致多器官功能丧失死亡。怀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另案判决,所判赔偿款被告人已履行,并与被害人亲属签订了补充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袁某甲证言证实他大爷袁某2015年4月14日早晨到地里干活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车撞死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怀安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袁某因多器官损伤致多器官功能丧失死亡。6、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谢某驾驶的蒙J×××××半挂车底组织检出的STR分型与袁某STR分型相同。7、怀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报警案件登记表。9、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10、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量刑部分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补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居住辖区的调查报告,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合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有珍审 判 员  刘雪平代理审判员  祁国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