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桓台县万和机械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桓台县万和机械厂,高群,张雷,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商银行桓台县支行北邻。法定代表人:巩树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君丽,女,1987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高超,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桓台县。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桓台县索镇王沟村。负责人:陈红,厂长。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住所地:桓台县索真徐家村。负责人:周善光,厂长。被告:高群,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雷,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杰,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被告高群、被告张雷、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丽、高超,被告高群、被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于2014年6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合同期至2015年4月22日,并由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被告高群、被告张雷、被告张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尚有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721.45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721.45元(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9日),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被告高群、被告张雷、被告张杰对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未提出答辩。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未提出答辩。被告高群、被告张雷、被告张杰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只是希望能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与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18.0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被告高群、被告张雷、被告张杰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在借款凭证上签章,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自2015年6月16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也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被告高群、被告张雷、被告张杰均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将借款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桓台县铭祥化设备厂,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期内,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仅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偿还借款300000元及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11721.4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其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被告高群、被告张雷、被告张杰为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诉求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被告高群、被告张雷、被告张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被告高群、被告张雷、被告张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721.45元。二、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支付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被告高群、被告张雷、被告张杰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被告高群、被告张雷、被告张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追偿。五、驳回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桓台县铭祥化工设备厂负担,被告桓台县万和机械厂、被告高群、被告张雷、被告张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宗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