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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郞宇保,郞天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郎宇保,郎天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4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涛,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郎宇保,男,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郎天均,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郎宇保、郎天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鹏、人民陪审员龙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宇保、郎天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郎宇保向原告借款19000元,用于转贷,实际用于儿子郎天均做生意,2010年12月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7.56‰,利息未结,截止2015年3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元,利息16387.93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郎宇保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收,被告郎天均于2015年3月8日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并同意共同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5日按月利率7.56‰计算利息,加息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6日至结清日止按月利率11.34‰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郎宇保、郎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郎宇保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月利率7.56‰,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郎宇保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方提供2015年3月8日被告郎天均签名的债权确认书,载明:债务人郎宇保,于2008年12月22日向贵行借款壹万玖千元,利息待算,我同意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债权确认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郎宇保发放19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郎宇保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郎天均在原告的债权确认书上签名并同意共同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债务的加入。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郎宇保、被告郎天均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宇保、郎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关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7.56‰计算;从2010年1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34‰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郎宇保、郎天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郎宇保、郎天均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晴代理审判员  沈鹏人民陪审员  龙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