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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宋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52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代表人廖凯,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苏志玮,该行员工。被告宋永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宋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左超、人民陪审员陈蕾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起诉称:2006年1月,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昆明路支行(以下简称昆明路支行)与被告宋永刚订立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昆明路支行借款13500元,用于缴纳学费,分二笔发放。第一笔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贷款金额为4500元;第二笔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贷款金额为9000元。合同订立后,昆明路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第六条约定借款人自毕业后开始还款,并委托我行每月7日和11日从其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收,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尚欠金额共计21217.5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利息2449.95、罚息4269.92、复利997.68元,共计21217.55元(截至2015年4月3日)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报批书、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农银津个人(2009)60号文件。被告宋永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昆明路支行与被告宋永刚订立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昆明路支行借款13500元,用于缴纳学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和高校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还本付息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可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款,清偿贷款本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原告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昆明路支行分两笔向被告发放贷款。依据原告提交的两张个人借款凭证载明,200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6.12%,逾期利率9.18%;2006年12月7日,原告再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6.84%,逾期利率10.26%。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13500元、利息2449.95、罚息4269.92及复利997.68元(截至2015年4月3日)。另查,2009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昆明路支行的上级管理行由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金信支行调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隶属关系的变更承继昆明路支行对被告的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永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3500元,利息2449.95元、罚息4269.92元、复利997.68元,共计21217.55元(截至2015年4月3日)及自2014年4月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30元,由被告宋永刚负担(此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陈蕾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