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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芜湖市诚达建材有限公司与高章森、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诚达建材有限公司,高章森,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芜湖市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盛光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章森,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刘斌,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诚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章森、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戈运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两被告以芜湖市汇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后芜湖市汇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书面确认欠到原告水泥余款183625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36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两被告现在经济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本院查明事实同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交付单、汇款单、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现被告对自己确认的欠款未予支付,原告向其主张给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章森、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诚达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8362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高章森、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