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村民委员会、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与李亮修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村民委员会,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李亮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勋,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负责人:李海生,塔斯肯村二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智远,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修,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村民委员会、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李亮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以下简称塔斯肯村二组)的负责人李海生、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斯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勋以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智元、被上诉人李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间被告李亮修承包原告塔斯肯村二组土地34.5亩,取得由某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期5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与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为期50年“退耕还林合同”,2004年10月27日取得由塔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使用期50年,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国家”,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李亮修的塔城林证字(2004)第0495号《林权证》。2006年3月间,因原告塔斯肯二组村民向某某市某某镇党委反映该村103亩退耕还林未经村民会议承包于被告李亮修等4人等等问题,镇党委与镇塔斯肯村党支部、村委会形成《关于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村民反映该组退耕还林地、菜地、大田口粮地问题的调解意见》,明确了“一、……103亩应属二组集体机动地,其林业用地性质不变。(50年不变)……四、103亩林业用土地如遇国家征收,青苗补偿费归承包户所有,安置补助费分发给二组全体村民,土地补偿费归村(二组)集体所有”,被告李亮修等4名承包人签字同意该调解意见。2011年5月17日镇塔斯肯村村委会召开由该村二组、四组、五组村民代表、时任副镇长张某某、司法所、土管所、经营管理站工作人员等22人参加的会议,参照该镇马某某村、八某村“安置补助费90%或100%归个人”的做法,全体通过作出安置补助费100%归个人的决定。同年5月20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与被告李亮修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收被告李亮修承包原告塔斯肯村二组34.5亩土地中的10.04亩土地,确定该10.04亩土地安置补助费为616590元,土地补偿费为379440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为316895元,同日被告李亮修领取了其中的安置补助费616590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316895元。后原告塔斯肯村二组村民多次要求被告李亮修等4人退回安置补助费,并向某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关于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村民反映该组退耕还林地、菜地、大田口粮地问题的调解意见》签字同意人之一的原告塔斯肯村二组负责人李海森退还了其取得的安置补助费,被告李亮修及其余2人虽表示安置补助费应当予以退还,但至今未退。原告塔斯肯村二组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12月4日先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撤销2011年5月17日安置补助费100%归个人的决定。故原告塔斯肯村二组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受理了原告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与被告李亮修不当得利纠纷案,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塔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亮修向塔斯肯村二组返还安置补助费。李亮修不服,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中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13)塔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驳回塔斯肯村二组的起诉。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其有四个构成要件:(一)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二)必须他方受损失,他方受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必要条件,指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损失,不发生利益返还,则不成立不当得利;(三)必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受益所造成的结果;(四)必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本案中,被告领取安置补助费并未给两原告带来损失,被告受益与两原告是否受损失亦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领取安置补助费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国家土地承包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因该三类补偿费性质不同,有权获得的主体也不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告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本案此次征地未对被承包土地重新调整分配,也未对被征地需要安置人员的被告进行统一安置,由此可见,安置补助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即本案的被告。安置补助费性质上是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地的补偿。本案中,被告李亮修属于塔斯肯村村民,2003年取得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获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该承包土地转化为林地,且其使用期限为50年,该林地被征收,导致被告李亮修丧失了近四十年的经营权和受益权,故李亮修应成为被征收林地后的安置补助对象。综上所述,被告李亮修领取安置补助费6165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塔斯肯村及塔斯肯村二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亮修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村民委员会、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83元,邮寄费70元,合计5053元,由原告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村民委员会、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承担。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村民委员会、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06年经政府协调形成的《调解意见书》、2011年5月17日由李某某主持召开的由该二组、四组、五组及时任二工镇副镇长张某某等22人参加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4日塔斯肯村二组村民大会记录、以及王成元、李亮修、靳存贞、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修亮等人领取土地安置补偿费属于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李修亮承包的是塔斯肯村二组的机动地,又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存在安置的问题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修亮归还安置补偿费。李修亮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5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某某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等,属于合法有效的经营;安置补偿费是对需要安置人员是丧失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被上诉人已丧失了42年的经营权和受益权,而且《新疆征地补偿标准》中规定:闲置未利用的土地,征收时只补发土地补偿费,而不允许发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所以因为有了被上诉人种植了林木才在征收时有权获得安置补偿费。征迁后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上诉人以《关于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村民反映该组退耕还林地、菜地、大田口粮地问题的调解意见》作为追索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就是行使违法权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修亮已领取的土地安置补偿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返还村集体组织?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中第(四)40、写明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籍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可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虑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告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修亮2003年取得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获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该承包土地转化为林地,且其使用期限为50年,承包后对该林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依此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林地被征收,导致被上诉人李修亮丧失了近四十年的经营权和受益权和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被征收后,并未被统一安置和重新调整土地,所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土地安置补偿费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户。李修亮是被征收林地后的安置补助对象,理应获得补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6元,由上诉人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村民委员会、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拉扎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