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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杜兰梅诉被告(反诉原告)耿敬刚、聂银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兰梅,耿敬刚,聂银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反诉被告)杜兰梅,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耿敬刚,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反诉原告)聂银桃,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文军,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反诉被告)杜兰梅诉被告(反诉原告)耿敬刚、聂银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程荣芳与被告耿敬刚、聂银桃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兰梅诉称,被告聂银桃因父母身亡的原因在19岁时经老乡介绍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4年元月,被告聂银桃与被告耿敬刚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一直在原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锦绣嘉园的房子居住。2005年8月2日二被告的女儿出生,原告每天24小时为二被告带孩子,且原告负责家中的买菜、做饭、做家务。被告耿敬刚于2013年11月16日自愿为原告出具租房补偿款5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因二被告的女儿已经长大,不再需要原告照顾,二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租房补贴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敬刚、聂银桃辩称并反诉称,2015年7月14日前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更谈不上欠房屋租赁费;被告耿敬刚给原告所写的欠条是在二被告闹离婚时,原告胁迫被告耿敬刚所写,非被告耿敬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故二被告反诉称,请求判令:1、原告杜兰梅支付居住于被告耿敬刚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帝景小区期间的房租36000元;2、返还二被告的家具,包括四门柜一个、鞋柜一个、1.8m×2m双人床及床罩、床垫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3、赔偿二被告因在家无法居住,在外租房的房租损失7200元;4、返还帝景小区钥匙一把、门禁卡一张;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兰梅就反诉辩称,二被告所提起的反诉与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应当另行起诉,因为本诉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房屋,而二被告反诉的基础是包头市昆都仑区另一小区的房屋;二被告所主张的的房屋不存在租赁关系,更谈不上支付租金;二被告主张返还原告拉走的家具这个事实不存在;二被告要求赔偿在外租房的损失也无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敬刚与被告聂银桃系夫妻关系。原告杜兰梅与被告聂银桃、耿敬刚共同居住在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房屋多年。2013年11月16日被告耿敬刚向原告杜兰梅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杜兰梅出租房屋款54000元,并写明入住时间自2004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共住九年,每月按500元计算。被告耿敬刚在写下欠条后未付所欠的费用。故原告杜兰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2002年7月26日原告杜兰梅、被告聂银桃与包头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该房屋。因房屋置换产生的房屋差价32000元,以被告聂银桃、原告杜兰梅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民东路支行贷款,并将贷款已经还清。2015年7月14日被告聂银桃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杜兰梅及案外人冯立仁,并收取了17万元的房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耿敬刚尚欠原告杜兰梅54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聂银桃的房屋,故不存在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耿敬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亲自书写,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等情形,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聂银桃与被告耿敬刚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聂银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兰梅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二被告的反诉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敬刚、聂银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兰梅房租费5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耿敬刚、聂银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敬刚、聂银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耿敬刚、聂银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圆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