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789号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负责人尹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公司职员。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明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金天福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重型货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3省道息县桃花源商贸城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天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宏伟无责任。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评估(2014)069号评估鉴定,豫P×××××号车的实际损失为24435元。原告向王宏伟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4335元,另支付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按保险约定理赔。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43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辩称,息县价格认定中心无鉴定资质,鉴定结果偏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金天福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重型货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3省道息县桃花源商贸城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天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金额为24435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鉴定票据一张,金额1200元。2014年8月6日,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王宏伟收到金天福因道路交通事故赔付给王宏伟的损害赔偿费24435元。豫Q×××××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佳明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金天福驾驶该车辆,金天福具有合法驾驶。该车在太平洋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佳明公司与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金天福驾驶豫Q×××××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佳明公司作为QB7717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已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实际支出24435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以上三项损失共计26635元。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6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军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冯贺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