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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启复线电化工程项目部一分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启复线电化工程项目部一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671-1号原告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23组。法定代表人邹必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启复线电化工程项目部一分部,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经济开发区民桥村绢纺路。负责人马建,该分部经理。原告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启复线电化工程项目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中铁十局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在被告承建宁启铁路工程时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2、根据上海市、福建省、江西省、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上海两级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其他经济纠纷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中铁十局公司为铁路企业,现从事铁路建设,案涉买卖纠纷的项目是宁启铁路项目,应由有管辖权的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3、原告使用格式合同文本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上述关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0日,需方一分部与供方鑫祥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中铁十局宁启复线电气化工程,需方向供方购买C15、C20、C25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合同方量约20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约800万元,按实际方量及金额结算砼款;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鑫祥公司向需方一分部供应了相应的商品混凝土。本院认为:中铁十局公司向鑫祥公司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系用于中铁十局宁启复线电气化工程建设,双方对合同产生争议,系属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该类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但因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而无效,对被告中铁十局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铁路运输法院根据铁路线的区段确定其管辖范围,宁启铁路系属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当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宏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