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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翁国忠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园区管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翁国忠,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表人:吴晓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冰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国忠诉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园区管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宝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龙、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尹冰花、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忠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商议在被告处投资建厂,并从原告个人帐户给被告汇入100万元保证金,后投资合作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园区管委会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原告不是投资洽谈的一方主体,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北京丰台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汇款申请书、汇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汇款100万元。被告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园区管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易仕客板桩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不属于不当得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园区管委会提交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园区管委会与易仕客板桩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入区协议”一份,证明该100万元系易仕客板桩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并非原告,原告不是协议的一方主体,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原告翁国忠质证意见为: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与易仕客板桩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经济往来,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汇款的100万元系易仕客板桩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汇入的保证金,故该份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3日,原告翁国忠向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园区管委会汇款100万元,作为洽谈投资建厂保证金,后双方商谈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以原告非洽谈协议的一方主体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园区管委会在收取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后,与原告就投资事实未能成协议,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其辩称原告非协议一方主体,无权要求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协议主体“易仕客板桩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内在联系关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从原告翁国忠处取得的10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园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国忠保证金款1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化产业园区管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