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王家洲村大王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剑伟,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东山紫园商务大厦1栋13层1303房。法定代表人孙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晋衔,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天津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剑伟,被上诉人地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庆丰公司(乙方)与被告地瑞丰公司渌湘市场项目部(甲方)的工作人员任建兵、曾建、蔡小清就渌湘市场工程的混凝土供应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单价、订送货、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渌湘市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任建兵、曾建、蔡小清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庆丰公司加盖了印章,并由其业务部的刘崇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签订合同时,任建兵、曾建、蔡小清三人并未提供与被告公司关系的证明材料。在诉讼过程中,任建兵陈述任建兵、曾建、蔡小清为渌湘市场项目的投资人,渌湘市场项目部为被告地瑞丰公司成立,被告收取相应管理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成立过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渌湘市场工程供应混凝土,渌湘市场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建波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付款没有经过被告的公司帐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渌湘市场混凝土的供货时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原告与曾建、蔡小清分别在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12月13日就余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两份对帐单,曾建、蔡小清以及程光荣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其货款数额无误,任建兵对对帐单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2013年5月,株洲县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渌湘大厦及渌湘市场工程作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渌湘大厦及渌湘市场工程施工评标结束,被告地瑞丰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范围为渌湘大厦及渌湘市场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建安及装饰工程,即包括中标之前任建兵等人所做的前期工程。中标通知书注明工程项目经理为冯耘,技术负责人为肖海鹰,施工员为任红兵、陈太文、袁志国,安全员为邱应霞、卢慧隆、蔡小清,质量员为肖述良、张钢、曾建,材料员为苏兰芳,资料员为谭锡莲。2013年7月,被告地瑞丰公司与株洲县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渌湘大厦及渌湘市场工程项目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负责人冯耘的到职时间2013年3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地瑞丰公司就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等向株洲县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就我司承揽贵司的渌湘大厦及渌湘市场工程,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现我司特委托孙华中、任建兵等二人前往贵司进行该工程的验收以及工程款、进度款的结算事宜,我司所收取的工程款请汇入我司指定的银行帐户,若贵司的工程款未汇入我司指定账户,我司均不予承认。本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49762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86485元以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告与任建兵、曾建、蔡小清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是否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与地瑞丰公司渌湘市场项目部签订了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两次对帐,对帐单上均有曾建、蔡小清、程光荣的签字确认。任建兵对对帐数额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该项目部不是自己设立,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并非公司员工,亦未受公司委托”的理由,经审查不成立。理由是1、本案原告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向渌湘市场项目工程供应了混凝土的事实存在;2、根据中标通知书,被告被确认中标,中标范围为渌湘大厦及渌湘市场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建安及装饰工程,即包括中标之前任建兵等人所做的前期工程。并且,根据中标通知书,被告派驻项目负责人的到职时间为2013年3月,早于其中标时间,故无法排除其已于中标前施工的事实;3、根据中标通知书以及陈振威、任建兵的陈述,任建兵、曾建、蔡小清均系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主张上述人员不是其员工,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4、2013年7月,被告与株洲县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就中标范围内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标和签订合同后对中标前已经进行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或不承担中标前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置混凝土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被告在中标和签订施工合同后也未对原告供应混凝土的行为提出异议或拒收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未对正在进行的施工行为提出过异议;5、被告地瑞丰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系对之前施工行为事实上的认可和追认。故本案中,任建兵等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虽没有代理权,但被告地瑞丰公司在中标渌湘市场工程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对任建兵等人之前施工行为的同意和追认,故任建兵、曾建、蔡小清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地瑞丰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利率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40%的标准为宜。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因其无法对数额进行确定,本院酌情计算违约金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2015年5月27日)。经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21171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97625元;二、由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171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三、驳回原告株洲市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57元,由原告株洲市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48元,由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09元。宣判后,庆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错误,应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且应计算至债务偿还之日止。被上诉人答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当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适当。经审查,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40%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一审判决关于上述违约金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422元,由上诉人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愉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