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迈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卞景豹与被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景豹,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卞景豹,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家庆,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16幢2单元104。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燕斌,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卞景豹与被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虞爱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卞景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庆,被告首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景豹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高某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约定,高某将玉柴60-8挖掘机卖给原告,价款13.5万元,原告付清价款后将挖掘机提走。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前挖掘机的产权、债权债务问题由高某负责,与原告无关,如引起纠纷,所有损失由高某负责。2014年7月7日,原告向高某支付了13.5万元货款,高某收到货款后,在江苏省淮安市将挖掘机装车,由原告运至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工地。2014年7月25日,被告首众公司人员来到挖掘机施工工地,向原告出示《标的物收回告知函》后,称挖掘机车主周保平欠被告挖掘机货款7.2万元,如果不支付就将挖掘机拖走。原、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强行将挖掘机运至南京,当日原告向余姚市公安机关报警。由于挖掘机工程紧急,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分两次将“周保平的挖掘机欠款7.2万元”打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才同意原告将挖掘机运回余姚工地。由于挖掘机被强行拉走,造成原告运输费损失4200元、工程款损失12133元。原告认为,被告强行运走原告的挖掘机及强行索取周保平的欠款是违法的,原告支付了挖掘机货款并完成交付,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原告,且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能向周保平索要货款,不应向原告索取货款。被告强行运走挖掘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挖掘机货款72000元、银行转账手续费30.6元,合计72030.6元;2、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运输费用损失4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121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首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侵权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挖掘机系周保平按揭购买,由被告提供担保,由于周保平欠款,涉案挖掘机被被告收回。2014年8月8日,周保平与被告达成和解,向被告支付欠款72000元将挖掘机赎回,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同日,周保平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挖掘机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挖掘机发票、合格证等证明材料邮寄给原告,表明原告明知挖掘机权属不清仍然向高某非法购买,两人的买卖合同无效,亦与本案无关,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案外人周保平向南京筑成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玉柴牌YC60-8型液压挖掘机,合同价款331000元。为购买挖掘机,周保平向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借按揭贷款256800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期36个月,分期偿还,以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并办理了公证。被告首众公司与周保平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首众公司为周保平的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和资产管理服务。2014年7月25日,因周保平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首众公司自浙江省宁波市将挖掘机运至本市,在现场留下《标的物收回告知函》称:因周保平多次违约,首众公司依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决定收回挖掘机,要求周保平停止使用并返还挖掘机。2014年8月8日,周保平与首众公司就代垫银行贷款问题达成和解,双方签订协议确认周保平欠首众公司按揭垫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合计100134.77元,以所交的保证金冲抵欠款并免除部分利息后,周保平承诺当日向首众公司支付72000元以结清欠款。签订协议后,周保平的应付欠款由卞景豹代为履行,同时卞景豹与周保平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周保平将挖掘机所有权及发票、合格证转让给卞景豹。周保平收到首众公司返还的挖掘机后,交付卞景豹运至浙江省宁波市,卞景豹为此支出物流费用4200元。2015年4月,卞景豹认为首众公司强行拖走挖掘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请求。庭审中,卞景豹举证与案外人高某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及向高某支付13.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明购买取得挖掘机事实主张。首众公司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卞景豹的所有权人身份及占有事实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资产管理合同、贷款合同、照片、告知函、和解协议、收条、票据、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首众公司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卞景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首众公司作为周保平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合法方式行使担保追偿权,但首众公司以侵占他人财产的方式追偿欠款违反法律规定,如因此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卞景豹以挖掘机所有权人身份请求赔偿损失。首众公司辩称卞景豹不享有挖掘机所有权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卞景豹提供的现有证据,首先,卞景豹陈述高某在江苏淮安向其交付挖掘机,但除本人陈述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其次,卞景豹明知没有销售合同、发票等权属文件仍然购买,也未注意高某是否具有挖掘机的处分权,受让行为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受让人,与高某的转让协议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因此,卞景豹对于享有挖掘机所有权的事实举证不充分,也无证据证明交付占有的事实,其诉称遭受侵害缺乏事实基础,有关收益、运输费用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卞景豹为取得挖掘机,代周保平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自愿,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返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景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卞景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爱娟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