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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阙树法,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阙树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以来,被告人徐某(绰号厂长)多次从“老黑”(身份待查)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部分供自己吸食,部分贩卖给他人。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松阳县城新华路“上海滩”餐馆门口自己驾驶的小车上,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贩卖给金某。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松阳县城战友之家宾馆附近林某驾驶的小车上,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贩卖给林某。3、2015年1至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在松阳县城潘某租住的小城公寓、松阳县第一中学附近,先后三次将共计2克甲基苯丙胺以900元(其中300元未支付)贩卖给潘某。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在居住的松阳县西屏街道慧明小区98号二楼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徐某亦参与吸食。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徐某在住所被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1.09克。次日,被告人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金某、潘某的证言,物证手机三部、锡纸、小型塑料袋,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缴清单,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报告、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证、抓获经过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被告人揭发材料,证实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供认贩卖毒品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永青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