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民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飞、高志国与刘国涛、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高志国,刘国涛,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商初字第91号原告赵飞,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高志国,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国涛,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怀慧,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连军,职务董事长。原告赵飞、高志国与被告刘国涛、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高志国及被告刘国涛委托代理人赵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高志国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将肇东市黎明镇民主财富新城一期的清包人工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人工费2638240元。2014年10月,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连军将肇东市黎明镇财富新城一期工程的工程账目及产权全部交付给被告刘国涛。2014年11月14日,经肇东市黎明镇政府组织协调,刘国涛、姜连军签订还款协议,刘国涛欠原告257万元,被告刘国涛只偿还15万元,余款242万元至今未按协议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给付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国涛委托代理人赵怀慧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均属实,我欠二原告人工费二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42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飞、高志国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肇东市黎明镇民主财富新城一期的清包人工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人工费2638240元。2014年10月,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连军将肇东市黎明镇财富新城一期工程的工程账目及房屋产权全部交付给被告刘国涛所有。2014年11月14日,经肇东市黎明镇政府组织协调,刘国涛与原告高飞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刘国涛欠原告257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还款97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还款60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还款800000元。后被告刘国涛只偿还原告150000元,余欠款242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涛给付原告人工费2420000元,要求被告刘国涛给付迟延履行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由被告刘国涛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赵飞、高志国、被告刘国涛委托代理人赵怀慧当庭陈诉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1份、还款协议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定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算,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2638240元,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人工费应予偿还。后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有工程项目、账目及房屋产权全部转归被告刘国涛所有,被告刘国涛承认欠原告人工费2570000元,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刘国涛承担还款责任,并与被告刘国涛签订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刘国涛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国涛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涛给付所欠人工费24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由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涛欠原告赵飞、高志国人工费24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被告刘国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