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永成与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成,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270号原告李永成,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洲路17#,组织机构代码77179015-1。法定代表人厉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成诉被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成,被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成诉称,原告2006年6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销售防水材料和承接防水工程的工作,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800月、绩效工资500元、油料补助1100元、通信补贴200元及提成组成。提成是按5%的比例提取。2008年10月22日,原告代理被告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庆隆屋业茶园新城区K标准分区住宅3组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26日与2014年2月20日,被告和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防水工程工程量审核清单》结算总工程量为142048.44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569249元,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收到为由拒绝支付提成款工资178462.45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经查证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4月3日收回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支付的提成工资)178462.45元。被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过劳动关系,被告没有雇请过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也未达成过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等款项。且原告是与案外人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74813.44元。2014年5月19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95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域在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显示,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10月22日,甲方发包单位名为“覃家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为“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骑缝处盖有“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尾页甲方签章处盖有“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章处盖有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陈域”二字,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李永成”三字。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内容为:“兹委托李永成收取原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域与郭兴华签署的《防水工程合作协议》中的业务费用。委托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28日。”委托人处签有“陈域”二字。被告认为施工合同为复印件加盖案外人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也未注明复印属实,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该份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并不意味着原告就是被告公司员工,故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6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委托书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并认为委托书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示被告的工商信息、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辞职账务清单及劳动聘用合同书,拟证明陈域在2006年3月16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同时为被告及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因此原告的辞职账务清单上盖有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证明根据劳动聘用合同附件《合同管理制度》约定销售防水材料等按总工程款的5%提成。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就提成工资的计算是参考该《合同管理制度》的,后与被告口头约定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按照工程施工面积1元/平方米提成,该提成方式在辞职报告中经双方签字确认。辞职账务清单出具于2010年4月30日,上签有“陈域”二字,并盖有“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劳动聘用合同书甲乙双方分别是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甲方签章处盖有“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辞职账务清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清单也可以证明原告是与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对劳动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是与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合同管理制度》约束的是原告与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举示(2014)九法民初字第107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与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陈述,该判决经(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2014)九法民初字第10703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诉称其于2006年6月1日到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主张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其珞璜玖龙纸业纸厂、北碚三溪口中安翡翠湖、南坪茶园庆隆高尔夫三个项目的提成工资151467元,(2014)九法民初字第10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应举证证明其促成了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具备领取提成工资的条件,同时应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提成工资的约定为由,驳回原告的上诉,并维持原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也确实在2010年3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因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故原告认为原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分别与上述两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通过陈域的妻子张集元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在与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的工资也均是由陈域的妻子张集元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工商信息、辞职账务清单、劳动聘用合同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7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另外一方当事人支付提成工资的,应举证证明其促成了另外一方当事人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具备领取提成工资的条件,同时应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提成工资的约定。本案原告举示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施工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即使该施工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业务联系人,且促成了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业务;同时,原告举示的劳动聘用合同系原告与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而被告与重庆广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故该劳动聘用合同的附件《合同管理制度》并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也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计算提成的依据,即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提成进行过约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提成工资178462.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