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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高建芳、高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高建芳,高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466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振,男,汉族,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分理处经理,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高建芳,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高建明,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高建芳、高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建明名下有一辆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建明名下的一辆车辆,查封价值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二、被执行人高建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高建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高建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刘志猛执行员 徐 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建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