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沈某与叶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叶某,刘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沈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公安局民警,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沈某1(原告沈某的父亲),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地址温泉镇学宫巷37号)。委托代理人叶某1(被告叶某的哥哥),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出租屋)。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47年7月出生,汉族,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陆川县。第三人刘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学宫巷**号*楼,现住址不详。原告沈某诉被告叶某、第三人刘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玉文、人民陪审员吕健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收到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执异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制作日期2014年8月26日),内容是案外人叶某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刘某座落在陆川县(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房屋产权证号:09××25,建筑面积:108.15平方米)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认定座落在陆川县间为刘某单独所有,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而刘某与钟图英登记结婚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该房产应属于刘某与钟图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认定是错误的。认定2011年12月2日上午,叶某付清了房款给刘某缺乏事实依据,刘某立有190000元的收据给叶某,但刘某未到庭,难以认定真假,林仔婕和刘付梅芬与叶某虽然有亲属关系,但取款不一定给叶某购买房屋使用。认定2011年12月2日起至今,原刘某所有的套间一直由叶某居住没有证据证实。认定叶某与刘某买卖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的善意买受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此认定是滥用审判权,导致审执不分,叶某与刘某签订《转让套房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应通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执行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属于实体处理显失公正,从而造成法院查封第三人的房产无法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一、依法撤销(2012)陆执异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请求;三、判决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案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依法拍卖、变卖第三人被查封的温泉镇学宫巷37号六楼房屋还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诉讼主体及情况;2、(2012)陆执异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是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5年5月5日送达给原告,如果收到民事裁定书15日内没有提起异议,就失去诉讼的权利。被告叶某辩称,2011年11月底,被告通过中介人温守珍、宁建俊、卢益民等人介绍,得知第三人刘某因无法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陆川县支行的贷款而出卖抵押物座落在陆川县的套间。同年11月30日,经中介人牵线,被告与刘某口头达成转让该房屋协议,由刘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陆川县的套间转让给被告,并于当天交了定金5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与刘某签订了《转让套房协议书》,转让价格为190000元,有两个见证人在场并签字见证,当天被告又支付了房款85000元给刘某。同年12月1日上午,刘某到中国工商银行陆川县支行还清了抵押贷款的本息并领回了房屋产权证。同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付清了余下购房款100000元给刘某后,在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注销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和刘某已共同向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递交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随后,刘某将房屋、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一并交付给了被告。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今,原刘某所有的座落在陆川县直由被告居住。因久未得到领证通知,2014年4月10日被告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了解情况才知道该套房屋因刘某欠原告的钱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与刘某之间签订了《转让套房协议书》,已支付清楚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被告与刘某素不相识,为向刘某购买套间,被告付出了与房屋价值相当的价款,在法院查封前已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善意取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相片3张,证明被告购买的本案讼争的房屋坐落在陆川县温泉镇公园路132号603号房(原地址:温泉镇学宫巷37号),原告2011年12月2日购买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被告还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第三人刘某未作书面陈述,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刘某户籍登记档案材料、(2011)陆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2012)陆执字第108号执行诉讼卷宗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刘某户籍登记档案材料和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无异议,对执行诉讼卷宗材料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某于2009年9月29日与钟图英登记结婚,原刘某所有的座落在陆川县的套间(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房屋产权证号:09××25,建筑面积:108.1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1年11月30日,叶某与刘某口头达成转让该房屋协议,刘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陆川县的套间转让给叶某,叶某于当天交了定金5000元给刘某。2011年12月1日上午,叶某与刘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转让套房协议书》,转让价格为190000元,当天叶某支付了房款85000元给刘某。2011年12月1日上午,刘某到中国工商银行陆川县支行还清了抵押贷款的本息并从银行领回了房产证。2011年12月2日上午,叶某付清了余下购房款100000元给刘某,刘某在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注销了房屋抵押登记,叶某和刘某一起共同向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递交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随后,刘某将房屋、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一并移交给了叶某。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今,原刘某所有的座落在陆川县直由叶某居住。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本院受理沈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1月30日沈某向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刘某所有的座落在陆川县予以查封,由于情况紧急(刘某已在向他人出卖房屋),请求法院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财产保全。2012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1)陆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某所有的座落在陆川县(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房屋产权证号:09××25,建筑面积:108.1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2年12月2日15时15分,本院向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了(2011)陆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陆执协字第1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叶某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陆执异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叶某申请撤销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陆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陆执协字第1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成立。沈某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玉中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予纠正。裁定如下: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陆执异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陆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2)陆执异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叶某申请撤销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陆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陆执协字第1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成立,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刘某座落在陆川县(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房屋产权证号:09××25,建筑面积:108.15平方米)的执行。沈某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上午,叶某与刘某签订一份《转让套房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叶某已付清购房款190000元给刘某,叶某和刘某已共同向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随后刘某将房屋、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一并移交给叶某,叶某已实际支配该房屋。叶某和刘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在法院查封前已付清房款并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善意取得。叶某与刘某签订的《转让套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叶某申请撤销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陆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陆执协字第1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元4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辉龙审 判 员 谢玉文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