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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梅,陈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韩桂梅被告陈冰原告韩桂梅与被告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晶晶、人民陪审员王红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梅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冰向我借款53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3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陈冰于2013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冰原系原告韩桂梅的业务员,在其为原告跑业务期间从客户手里结的款项未给付原告,多次累计欠款5336.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导致原告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冰欠原告韩桂梅人民币5336.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索要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利息损失可自借款逾期未还之日(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桂梅借款人民币5336.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张倩影审 判 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