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余波与徐正伦、王志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徐正伦,王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余波。委托代理人杨丹林,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颖,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徐正伦。被告王志凤。原告余波与被告徐正伦、王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正伦、王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诉称,被告徐正伦、王志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在原告余波处借得人民币6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及收条。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经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该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4日止。当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分12笔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正伦、被告王志凤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余波人民币6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被告徐正伦、被告王志凤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余波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到期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800元,支付借款到期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840元及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借款本金的1.8%每月);3、被告徐正伦、被告王志凤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余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4、被告徐正伦、被告王志凤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余波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正伦、王志凤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借款协议书,证明借款关系;2、网银查询明细单2张、网银转账回单12张,证明借款支付情况;3、房屋他项权证1张,证明抵押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律师费。被告徐正伦、王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余波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余波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徐正伦、王志凤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余波(甲方)与徐正伦、王志凤(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1.8%/月计算,乙方以夫妻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交通银行账号。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以转账方式归还甲方借款,指定账户为:中国光大银行账号。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法院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过程经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同日,余波向徐正伦、王志凤指定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徐正伦、王志凤就此笔借款另行向余波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4年11月17日,双方就《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8日,余波与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处理催收事宜,产生律师费20000元。因徐正伦、王志凤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波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因徐正伦、王志凤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余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余波与徐正伦、王志凤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能够确认徐正伦、王志凤与余波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的支付,余波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现借款早已到期,徐正伦、王志凤未向本院提交还款的相应证据,故余波诉请徐正伦、王志凤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从借款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1.8%/月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徐正伦、王志凤应支付给余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00*1.8%=10800元。对于逾期的利息,应继续按约定1.8%/月计算,另外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还要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现徐正伦、王志凤逾期还款,余波同时向本院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违约金即利息性质,二者相加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进行调减,调减后,徐正伦、王志凤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律师费,因《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本案中余波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应按约定由借款人徐正伦、王志凤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伦、王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余波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800元;二、被告徐正伦、王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波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徐正伦、王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波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余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4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76元,由被告徐正伦、王志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易佑龙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凌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