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飞超与陈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超,陈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720号原告林飞超,男,196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灿华,男,196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飞超与被告陈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超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月利率2.5%;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2.5%;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灿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担保借款合同3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月利率2.5%;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2.5%;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上述各借款当日,被告即按月利率2.5%支付各笔借款的当月利息1250元,合计37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3份担保借款合同上均有被告在乙方即借款方的签名及捺印,且确认收款,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鉴于原告在借款当日已收取各笔借款的利息1250元即已预先扣除借款利息,故本案各笔借款均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48750元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75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4日,月利率2.5%;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75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3日,月利率2.5%;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75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146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对2013年7月5日及7月13日的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双方对2013年8月10日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4625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下调按月利率2%计付各笔借款利息(其中:借款4875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借款4875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借款4875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飞超借款14625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875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借款4875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借款4875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林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原告林飞超负担214元,被告陈灿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