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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徐康衡、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康衡。委托代理人:罗明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楼永跃。委托代理人:俞俊奇,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丞仕。原审被告:胡丞仕。原审被告:叶娅。原审被告:胡丞乾。原审被告:郑丽荣。原审被告: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笑完。原审被告:俞笑完。原审被告:浙江至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莺。原审被告:王莺。原审被告:周刚强。上诉人徐康衡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原审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郑丽荣、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笑完、浙江至尊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周刚强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丞仕、叶娅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148017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丞仕、叶娅承诺为利万家公司于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发生的授信债务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丞乾、郑丽荣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148017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胡丞乾、郑丽荣承诺为利万家公司于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发生的授信债务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2000004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承诺为利万家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发生的授信债务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200000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承诺为利万家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发生的授信债务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利万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合同编号为:53012013480491)一份,被告利万家公司将其持有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义乌市扬天进出口有限公司面额为800万元的(到期日2014年11月12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帖现,约定贴现利率为年利率7.8%,承兑人到期后未按期付款的,贴现申请人应加付50%的罚息,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贴现,并履行了贴现的义务。上述票据经背书后最终由兴业银行持有。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按期付款的,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垫付给兴业银行汇票款项7997320.2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利万家公司除本案债务外无其他债务。原告浦发银行义乌支行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利万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票据贴现款7997320.25元,并支付利、罚息(自2014年11月12日始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为202732.07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2万元);2、被告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债务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利万家公司、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均未有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辩称,一、本案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纠纷,但票据持有人利万家公司向原告申请票据贴现融资贷款时存在违法行为。1、本案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期接近1年,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因此该汇票明显是虚假商业承兑汇票;2、根据《票据贴现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第2项规定,融资行要求申请人提交贸易背景的证明文件,但实际上出票人义乌市扬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利万家公司没有贸易往来。二、原告在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贴现融资中存在过错,《票据贴现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明确在贴现利息全部或部分由买方另行支付的情况下,买方支付贴现利息是融资行发放贴现的前提条件,而第四条明确如果贴现利息全部或者部分由买方另行支付,应填写本栏,但该条相关栏空白。这也是为何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没有向承兑人主张款项的原因,由于原告的过错直接导致本被告责任的增加。三、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不需对本案纠纷承担担保责任。1、2012年6月4日,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限为一年,不是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长达3年的期限,而且该保证合同中俞笑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署;2、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3条担保债权的范围明确为原告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同时第5.4杂项第3款中明确本合同提及“融资”系指银行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而向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或信用支持,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同时合同中明确限定融资含义,即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只为原告与利万家公司在银行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提供最高额担保,但本案涉及的主合同纠纷为商业承兑汇票,不是银行承兑汇票,因此不需要为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万家公司签订的《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利万家公司将自已持有的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以达到快捷融资的目的,实为利用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与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所不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欧讯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系上述《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而非票据本身,鉴于原告与被告利万家公司系本案票据中的直接上下手,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因此该案的案由不属于票据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贴现义务,并持有汇票,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并未按期付款,被告利万家公司也未支付票据款项。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利万家公司支付汇票垫款7997320.2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利万家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长红公司、俞笑完、徐康衡的辩解,关于承兑期限的问题,虽然普通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不超过6个月,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期不超过1年,故到庭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票据贴现的贴现利息可以约定由卖方(持票人)承担,也可由贴现行和买方(出票人)另行约定由买方支付,如果是由买方支付贴现利息的,贴现利息的支付是贴现行发放贴现的前提,这样才需要填写《贴现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否则,在卖方承担贴现利息的情况下,只需在发放贴现款是扣除贴现利息即可,而本案即是由卖方承担贴现利息的,故到庭被告的第二项抗辩亦不能成立;关于到庭被告《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的范围问题,合同第6.3条明确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原告为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第5.4.(3)条明确合同中的“融资”系指银行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而向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或信用支持,公司授信业务抵押核书进一步明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6月4日期间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与被告利万家公司签订的全部授信合同,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列举了主合同种类,但并不能因此就框定担保的主合同的种类仅限于列举的几种形式,其后面的“等”字应是等外等,而非等内等,凡是向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或信用支持而形成的债权都应当在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本案因票据贴现形成的债务当然也属于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务,故到庭被告主张的其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不包括本案债务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到庭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已在前文论证,不再赘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利万家公司、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至尊公司、王莺、周刚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票据贴现款本金人民币7997320.25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自2014年11月12日始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胡丞仕、叶娅,胡丞乾、郑丽荣,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笑完、徐康衡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至尊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周刚强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0元,由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徐康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判决案件认定的证据6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8份。但2014年3月24日经武义县国税局核对,涉案8份增值税发票虚假的,也就是说义乌市扬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没有贸易往来,而且义乌市扬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就是浙江利万家定居用品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才50万元。这样的公司不可能开出800万元承兑汇票。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了骗取银行贷款私下伪造买卖关系和增值税发票,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建议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法律上的错误。1、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在合同解析上,应对担保人有利解释。一审无限扩大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明显是对格式合同一方的偏袒。《最高额担保合同》提及“融资”系指银行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提供最高额担保,但本案涉及的主合同纠纷为商业承兑汇票,不是银行承兑汇票,所以即便《最高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也不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虚假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该份证据是证明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杨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现上诉人提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认为不管增值税发票是否虚假,对于杨天公司与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往来的认定并无直接关系。2、截止至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上诉人就该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即使有,被上诉人认为该举证也超过了举证期限。二、杨天公司注册资金与杨天公司能否开具多少的承兑汇票两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被上诉人就该观点与一审观点一致。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谓的格式条款问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4项第3款明确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融资,在该条款中作出了解释,不限于银行所列款项之外,包括各类融资业务。并不仅包括合同中所列明的几种,而且在实践操作中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发生了概率讲,商业承兑汇票高于银行承兑汇票。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武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本案涉嫌票据诈骗。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我们不发表意见,因为没有核对。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1、该份证据仅证明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没有向武义县国税局领购增值税发票,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看并没有注明该增值税发票是由武义县国税局发放的。2、即使退一步讲,专用发票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情况,对于杨天公司是否具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资格并无影响。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何况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虚假或不存在真实交易,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问题。依照法律规定,银行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必须审查与票据相关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这仅是行政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从本案证据看,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出票人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以证明该公司有真实交易的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8份。被上诉人在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前已进行了形式审查,即对证据的外观形式进行甄别,其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而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作为保证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承诺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被保证的主债务合同即使被认定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无效,被保证人对债权的抗辩权,保证人不得援引对抗票据权利人;又因为票据保证责任是一种完整责任,如果保证人有两人以上的,所有保证人均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上诉人依法对本案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60元,由上诉人徐康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