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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任家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任家湖,郝春红,任保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76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子亚,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所有股份有限公司清收大队队员,住阳谷县。被告:任家湖,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郝春红,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任保奎,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任家湖、郝春红、任保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家湖、郝春红、任保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我行与被告任家湖、郝春红、任保奎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被告任家湖于2012年8月29日向我行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9.33333‰,2013年2月20日到期。借款由被告郝春红、任保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仍欠借款本金581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任家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1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郝春红、任保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家湖、郝春红、任保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7日,被告任家湖、郝春红、任保奎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任家湖、郝春红、任保奎的授信额度分别为6万元、9万元、5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5月13日。同年12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大布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010201112006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任家湖、郝春红、任保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肆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家湖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陆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任家湖;存款账号×××2292;贷款金额陆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8月29日,到期日2013年2月20日;利率9.33333‰。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任家湖的上述存款户内。借款后,该笔借款共支付利息2490.04元,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家湖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400元,11月9日偿还本金800元,12月14日偿还本金700元,尚欠本金58100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起诉后,被告任家湖于起诉当日偿还本金600元,5月14日偿还本金600元,6月25日偿还本金5万元,7月3日偿还本金5290元,尚欠本金10元及应付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1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任家湖及保证人郝春红、任保奎自公告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和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再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任家湖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和还款结息说明;7、2015年2月11日的催收公告复印件;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家湖、郝春红、任保奎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家湖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任家湖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任家湖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春红、任保奎与被告任家湖组成联保小组,自愿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为被告任家湖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发出的催收公告,要求保证人郝春红、任保奎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说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应自公告见报后的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郝春红、任保奎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任家湖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郝春红、任保奎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任家湖追偿的权利。被告任家湖、郝春红、任保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家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1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偿还本金之次日起,以原告的贷款账户明细显示的尚欠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郝春红、任保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郝春红、任保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家湖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军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王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