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扈永强交通肇事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旭,扈永强,赵桂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文旭,男。委托代理人李军(系李文旭之父),男。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永强,男。委托代理人扈孝起(系扈永强之父),男。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杰,女。委托代理人陈双,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嘉峪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94493-1。住所地:嘉峪关市五一南路******号。负责人刘玲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文旭诉被告扈永强、赵桂杰、人寿财险嘉峪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旭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朱兴俊,被告扈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孝起、刘英杰,被告赵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人寿财险嘉峪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旭诉称,2014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扈永强酒后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载李文旭,沿嘉峪关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超市八〇三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掉头的赵桂杰驾驶的甘B076**号小轿车相撞,致扈永强、李文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扈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桂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文旭无责任。原告李文旭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酒泉市医院、兰医二院等地进行治疗,至今意识不清,无法下床行走。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嘉峪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万元;要求被告扈永强、赵桂杰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59467.82元。被告扈永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扈永强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李文旭应注意到扈永强喝了酒,不仅未制止还纵容扈永强驾驶摩托车去酒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扈永强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桂杰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扈永强有多项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对扈永强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等违法行为不劝阻,仍选择乘坐,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赵桂杰的赔偿责任;赵桂杰过错轻微且积极履行救治原告义务,应承担10%以内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嘉峪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扈永强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超市八〇三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掉头的赵桂杰驾驶的甘B076**号小轿车相撞,致扈永强和摩托车乘车人李文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扈永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0424mg/100ml,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李文旭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扈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桂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文旭无责任。被告扈永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李文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主张315829.62元,其中两笔共计5300元无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核算为310529.62元;2、误工费主张70391.4元,原告提交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西沟矿出具的证明仅证实其为该公司职工,但未证实原告月工资标准及因伤情而实际减损的收入,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960元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4日共计392天,误工费核算为50433.75元;3、关于护理费,其中前期护理费主张101896.8元,定残后护理费主张939200元,该费用标准应按照2015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确定,依据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完全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前期护理人员2人,护理费核算为70407.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定残后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员1人,定残后护理费核算为6555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5840元,该费用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71天计算,核算为108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主张7920元,经核算为78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主张2万元,其中有车票的为1565元,因其在兰州住院治疗3次共计162天,交通费的产生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天6元计算,天数为271天,计1626元,交通费合计为3191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4160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等级鉴定费主张231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等主张30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0、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李文旭可确认的损失合计1527211.87元。另查明,甘B076**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赵桂杰,人寿财险嘉峪关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赵桂杰给付原告李文旭现金6万元;人寿财险嘉峪关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扈永强声明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均用于赔偿被害人李文旭损失。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人寿财险嘉峪关支公司保险单、收条、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扈永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李文旭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主体应予赔偿,但标准应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文旭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请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数额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嘉峪关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李文旭作为乘车人,在被告扈永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时,非但不劝阻,反而乘坐该摩托车,未尽提醒和合理注意义务,致使扈永强酒后驾驶车辆引发事故,对案发起因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李文旭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1407211.87元,本院根据原告李文旭和被告扈永强、赵桂杰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酌情确定由被告扈永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桂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文旭在被告扈永强承担范围内,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赵桂杰诉请扈永强、李文旭承担赔偿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旭经济损失12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余款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扈永强赔偿原告李文旭各项损失共计1407211.87元的60%,计844327.12元,扣除原告李文旭在此范围内自行承担的20%,被告扈永强应赔偿原告李文旭经济损失675461.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桂杰赔偿原告李文旭各项损失共计1407211.87元的40%,计562884.75元,扣除已付6万元,余款5028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郁 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