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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与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04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一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瑞颖,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与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1966819.6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2元,由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匡军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