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延艳与被告黄平、辛学江、黄龙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延艳,黄平,辛学江,黄龙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程延艳,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姜添译,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黄茂经,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告黄平之父。被告辛学江,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梁建,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龙玉,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林梁建,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延艳与被告黄平、辛学江、黄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延艳之委托代理人姜添译、被告黄平之委托代理人黄茂经、被告辛学江及被告黄龙玉之委托代理人林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延艳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平、辛学江、黄龙玉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21日前偿还,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承诺。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元。被告黄平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该款项是其借的,也为其所用,同意偿还,也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律师费。被告辛学江、黄龙玉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由原告直接转账交付被告黄平,并由被告黄平占有使用,其并未使用该借款,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平、辛学江、黄龙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愿支付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的利息;三被告保证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若有逾期,三被告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法及律师费等。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平、辛学江、黄龙玉于2014年10月2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程延艳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网银转入”。2、银行转账交易查询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平账户转账55200元。3、原告与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载明原告支付该所律师费4800元。被告黄平、辛学江及黄龙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黄平质证后认为,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55200元,另4800元系原告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辛学江、黄龙玉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并陈述称在原告多次向其索要的情形下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提交被告黄平出具的“声明书”一份予以佐证,载明:“兹声明2014年10月22日债权人程延艳与债务人黄龙玉、债务人黄平、债务人辛学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我本人黄平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均由我黄平本人使用,其他债务人没有使用该借款,与其他债务人没有关系,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及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原告陈述称,另4800元系其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10月22日交付被告黄平,且收条载明的日期有误,该收条实际系三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出具,而非前一日;对被告辛学江、黄龙玉出具的《声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声明书》系三被告的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黄平对《声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被告黄龙玉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原告款项30000元,并由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龙玉还款人民币3万元正(叁万元正)。”被告黄龙玉陈述称该还款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则认为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黄平、辛学江、黄龙玉一致确认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产生利息5000元,双方同意从被告黄龙玉偿还的300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25000元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查,上述期间的利息5000元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平、辛学江、黄龙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三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原告系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证明其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黄平转账55200元,另4800元,虽其陈述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黄平,但被告黄平不予认可,而主张系原告预扣利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5200元。三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均负有还款责任。现被告黄龙玉已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原告款项3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款项偿还了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5000元,并同意从被告黄龙玉偿还的30000元予以扣除,剩余25000元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三被告尚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0200元,三被告应予以返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主张的数额4800元超过了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平、辛学江、黄龙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00元;二、被告黄平、辛学江、黄龙玉共同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平、辛学江、黄龙玉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812元。本判决于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三被告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人民陪审员 崔志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