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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莉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马莉娟,魏好亮,王锋,董玉峰,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莉娟,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向阳路*号*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好亮,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锋,男,1979年4月7日出生,回族。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贻祥,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董玉峰,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法人定代表人:李红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23时35分左右,魏猛猛驾驶王锋所有的皖KJIM6**号小型轿车沿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老庄张庄道班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内董玉峰驾驶的豫P37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后,皖KJIM6**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魏猛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猛猛、董玉峰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魏猛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玉峰承担次要责任。王锋的皖KJIM6**号小型轿车经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记载:皖KJIM6**号小型轿车系2014年8月20日购买,新车购置价827800元,由于交通事故全车已碰撞散架、受损严重,修复价格远超标的车价值,故作推定全损处理。按照新车购置价(82780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70752元)+上户费(125元)-折旧费(13907.04元)-残值(15000元),车辆损失总���为869770元。马莉娟、魏好亮、王锋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该鉴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阜阳市交警六大队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皖KJIM6**号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可以排除未见悬挂号牌轿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马莉娟、魏好亮、王锋支付鉴定费用1.2万元,同时为配合重新鉴定,三人又支付鉴定人员往返上海、阜阳的交通等费用计2138元。另查明:董玉峰驾驶的豫P37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魏猛猛(男,1993年2月3日出生,生前系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向阳路7���6户城镇居民),系马莉娟、魏好亮之子。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妥。魏猛猛作为马莉娟、魏好亮之子,在事故中死亡后,马莉娟、魏好亮即获得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人主张各项赔偿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万元,合计580683元,应在董玉峰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全额赔付1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剩余损失580683元结合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174204.9元。王锋的车辆损失经相关部门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由此支付的费用均系必要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王峰的车辆损失额经鉴定为8697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867770元结合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260331元。两次鉴定费用1.9万元及因鉴定产生的其他合理开支2138元,合计21138元,因未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条款内约定为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董玉峰按责任赔偿30%即6341.4元,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马莉娟等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34535.9元,未超出投保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扣除马莉娟等三人应负担的部分,其余诉讼费用应由董玉峰和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马莉娟、魏好亮损失284204.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王锋损失262331元;三、董玉峰赔偿王锋因鉴定开支的合理费用6341.4元。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马莉娟、魏好亮、王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8元,减半收取5219元,由马莉娟、魏好亮负担219元,董玉峰、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车损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购置附加费及上户费缺少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车损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王峰车辆的损失有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印证,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车损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上诉称车损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属自由裁量权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