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叶某与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某。原告叶某诉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2日生有一子。近几年来,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居绍康由我抚养。被告居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2日生一子,取名居绍康。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近五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存在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应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