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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苗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曾用名罗某乙),男,苗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男,苗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丁,男,苗族,1964年1月3日出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彭法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武、徐敏,被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系同胞兄弟,父亲为罗华凡于农历二○一一年二月病故、母亲为廖安素于农历二○一二年十二月病故。罗华凡、廖安素除了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四个儿子之外,还育有罗远会、罗秀花、罗群尧(又名罗琼尧)三个女儿。2014年1月20日罗远会、罗秀花、罗群尧分别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我承诺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留的所有房屋及其他财物,自愿放弃继承父母的柴山土地经营权,由他们四弟兄(罗某丙、罗某丁、罗某甲、罗某乙)平均分配,自行处理”。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社区一组小地名石墩沟处,房屋为砖混结构三间共一层。在本案庭审中,罗某乙与罗某甲对争议房屋的价值认价为30万元,罗某丙、罗某丁对争议房屋的价值认价为40万元。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均同意房屋由出价高者得,由得房屋的人补其他人房款。同时,罗某丁、罗某丙同意在认价相同的情况下,由罗某丙得房屋。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甲在庭审中均认可是按照农村风俗分家的,罗华凡、廖安素是跟随罗某乙的,但是其他几人均在赡养罗华凡、廖安素。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桑柘所出具证明一份,明确:“有关新田镇石龙村2组罗华凡夫妇原在本桑柘居委1组石墩沟出资修建的三间砖混结构一楼平房,我所于2011年普查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办证时,罗华凡已病故,他三儿子罗某甲当年曾经来找我所要求登记办理此房的产权证,但因我所工作人员据该组村民反映说:罗华凡有四个儿子。若是给罗某甲办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可能将会引起争议,所以当时就没有给罗某甲办理房产证”。2014年8月4日,该所再次出具证明,明确:“有关新田镇石龙村二组村民罗华凡夫妇在桑柘居委一组,小地名石墩沟出资修建的三间砖混结构一楼平房的一些情况,我国土房管所于2013年11月27日已作出正式证明,现再一次重申,我所在2011年普查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办证时,房屋出资修建人罗华凡已经病故,涉及到遗产继承问题,必须等他的几个子女到齐意见达成一致才能给予办证”。2013年7月6日,赵兴尧(罗某甲妻子)在相关部门组织调解涉案房屋纠纷时陈述:“三间房子不是父母亲的,地盘是父母亲买的,打地盘是我夫妻请人打的,房屋材料是我们买回来,修是父亲修的。……分割问题:如果弟兄间好说,适当批总价格,价格适当,就承认平分,不适当把应该留的费提后再分(打地盘、律师费等)”。罗某甲陈述:“我说的除开我家属说得意见表示同意之外,补充要说,房子四兄弟分,但不能平分,老汉房子修时买地盘时大哥就是分家分产的,应该少分,大哥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父母亲病亡时尽了一定义务”。再查明,罗某乙举示廖安素的书面《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代书)立嘱人:廖安素身份证号:51352519371231XXXX代书人:(空白未填)身份证号:(空白未填)我(立嘱人廖安素)自愿把法律意义上所有属于自己的柴山、土地、房屋等在我生前授权第四个儿子罗某乙支配,用于我的生活及医药费用,在我去世之后由第四个儿子罗某乙全部继承。立嘱人:廖安素证明人:豆远春罗永红罗远平罗华松何志均2012年1月21日”。该书面《遗嘱》以上内容除证明人签名及廖安素的身份证号为手写外,其他部分内容均为打印。该《遗嘱》打印内容下部还有手写内容:“备注一、廖安素的所有房屋包括1.位于桑柘街上石墩沟刘恩江家与庹晓红家房屋之间的三间平房,即罗华凡生前所属房屋法律上应分配给廖安素的那部分,2.位于石龙村庹志珍家屋旁的六间木房,煮饭间,二处猪牛圈,法律应分配给廖安素的那部分。二、廖安素的柴山为石龙村龙斗坡庹太纯家和张见清柴山旁边为罗华凡生前名下林权证所列法律应分配给廖安素的那部分。三、土地是继承承包权,廖安素的所有土地包括石龙村垭口所有房屋旁的空地,菜园地;还有其他罗华凡生前名下的所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列法律应分配给廖安素的那部分”。《遗嘱》主文内容是由何志均和罗某乙经办的打印事务,备注内容是由罗某乙书写。2014年1月6日罗某乙以争执的石墩沟的三间平房系罗华凡、廖安素修建,属于二老的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且廖安素逝世前留下遗嘱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罗某乙依照遗嘱继承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社区一组小地名石墩沟的三间平房;如遗嘱无效,则依法对该房屋继承分割。2.罗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某丙、罗某丁参加诉讼后表示同意罗某乙的意见,对各自应继承份额主张继承。罗某甲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即现罗某甲现居住的房屋系自己在1997年修建的,罗华凡只是借住了一段时间;2.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在二老去世时均未提出廖安素遗嘱,也未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至2013年才提出有遗嘱,不符合常理;3.廖安素所立遗嘱无效,无遗嘱人廖安素身份证号码、代书人未签字,形式是打印,备注又是手写补充,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和要件,属于无效遗嘱;4.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而非遗产分割纠纷,罗某丙、罗某丁不能追加为原告而应作为第三人,如果遗嘱有效,由罗某乙继承,如果遗嘱无效,不应将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社区一组石墩沟的砖混结构三间共一层的房屋是否属于罗华凡、廖安素的遗产,二、2012年1月21日廖安素所立《遗嘱》的效力,三、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当如何分割,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罗华凡、廖安素的遗产,理由如下:1.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桑柘所出具证明,明确载明争议的房屋属于罗华凡、廖安素出资修建。2.罗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房屋系其修建,罗华凡、廖安素均未参与,但其在相关部门组织调解时陈述房屋的地基是罗华凡买的,房屋是罗华凡修的。只是打地盘以及修房屋的材料是罗某甲的。但是罗某甲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地盘是其所打,也不能证明修建房屋的材料系其所购买。3.罗某甲在相关部门组织调解时对争议的房屋亦表示同意四弟兄分,只是不能平分。综合前述理由,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罗华凡、廖安素生前出资修建的,属于二人的遗产。关于争议焦点二:廖安素在2012年1月21日所立的《遗嘱》无效,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该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是由代书人用笔书写。而廖安素所立《遗嘱》的代书人为空白,主文部分属于打印,欠缺代书人的主体要件,也不符合“用笔书写”的形式要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根据该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人应为两个见证人中的一人。由此可知,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而廖安素所立的《遗嘱》的主文内容是由罗某乙经办(与何志均一起)的打印事务,备注内容是由罗某乙书写。综合前述理由,廖安素于2012年1月21日所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遗嘱》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罗华凡、廖安素的遗产,且廖安素所立的《遗嘱》无效,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请求依法予以分割,在本案中即应当予以分割。根据价高者得的原则以及出价高者(罗某丙、罗某丁)的意见,本案争议的房屋由罗某丙继承,由罗某丙按照其出价(40万元)补偿其他继承人。因罗华凡、廖安素的三个女儿罗远会、罗秀花、罗群尧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则罗某丙应补偿罗某乙、罗某丁、罗某甲每人各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罗华凡、廖安素所修建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社区一组(小地名石墩沟)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共一层),由罗某丙继承;二、罗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罗某乙、罗某丁、罗某甲支付房屋价值补偿各100000元;三、驳回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罗某乙已预交1150元),由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甲各负担287.5元。宣判后,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某丙、罗某丁、罗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争执房屋系上诉人于1998年修建,且自修建至今,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使用收益,原审认定该房屋系罗华凡、廖安素的遗产错误;2.争执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不能证明是罗华凡、廖安素的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处理;3.房屋未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认定房屋价值40万元不妥,且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使用,上诉人于同等价格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未征求上诉人意见而将房屋判给罗某丙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认同。二审中,罗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2015年7月10日对宁相文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曾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争执房屋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时尹均顺未记全,罗某甲夫妻陈述房子是他们夫妇修建,未将记录拿给他们看,所以赵兴尧没有签字,罗某甲听尹均顺说只是调解过程未达成协议签字不影响所以就签了字,当时不知道尹均顺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而宁相文没有看记录即签字。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桑柘所2015年6月23日签章出具打印《证明》,证明新田镇石龙村二组村民罗华凡夫妇与罗某甲夫妇在桑柘居委一组的争议房屋,于2011年农村房屋登记时,因当事人未在场无法收集相关资料。同时,通过一组组长豆文格及外业调查人员汪佳林的口头反映,该房屋存在权属纠纷,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至今,双方当事人并未来所反映相关情况,并未要求我所解决此纠纷。具体情况我所未进行实际调查。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民委员会签章出具手写《证明》,证明1984年罗华凡在桑柘镇桑柘社区修建房屋三间,已出售给庹守飞一间、颜玉清两间,在罗华凡所建房屋前,罗某甲夫妇在该房屋东侧修建三间住房,2003年并村后,罗某甲就该房未与社区他人发生过争议纠纷。4.豆远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桑柘国土员豆远东统计房屋户籍时,因罗某甲为外来人口而遗漏。5.豆文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手书《证实》,证明争议房屋由豆文国承包修建,叫了豆文建、豆贵平、赵泽军做活,没有叫罗高莆、张国成。6.证人廖启茂、周小容、赵应全、豆文建、豆贵平、赵维锦、豆远高、豆文奉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是由罗某甲夫妇出资修建,罗华凡未参与修建。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1-5号证据均不认同,且1号证据,宁相文所说是假的,只能采信一审时的证据;2号证据与国土部门之前出具的两份证据内容矛盾,不合法,不能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6号证据,认为证人证言全部不真实,拉沙拉石和房屋产权没有关系,拉沙也不能证明房屋是上诉人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2015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对豆文国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5号证据内容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罗某甲提供的2号证据形式合法,但内容与之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桑柘所出具证明的内容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1、4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亦未说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3号证据无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6号证据中,证人赵应全证实的内容存在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人廖启茂、赵维锦、豆远高、豆文奉的证实内容与本案争议房屋修建无直接关联,证人豆文建和豆贵平对工资支付的证明存在矛盾,证人周小容的证实不能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豆文国核实形成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0月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民委员会签章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新田镇石龙村二组村民罗华凡(2011年2月已故),其妻廖安素(2012年12月已故),于1984年在原桑柘乡桑柘村一组小地名石礅沟,经夫妻二人申请,该组组长豆在璜和村党支部书记陈启杨(已故)研究决定,转让一块五间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取转让费120元,还向政府缴纳了耕地税,并与生产组签有书面合同,因时间久相关手续已丢失。于1987年先修建两间一楼砖混结构平房,后已卖掉。于1998年又在原剩余的宅基地上修建三间一楼砖混结构平房,面积约180平方米。这三间房屋是罗华凡自己出资修建的,由于当年国家对农村的房管政策不完善,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但其房屋产权系罗华凡、廖安素夫妻所有属实”。桑柘村一组组长豆文格签属“情况属实”并签名。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由豆文国修建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对豆文国核实,豆文国陈述其给双方当事人所作证实均不真实的,并明确本案争执的房屋是罗华凡找其修建的,工钱也是罗华凡给的,罗某甲当时也在修建现场,时不时的给他们装烟,看下情况,他们兄弟之间的情况不清楚。再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争执房屋占地系罗华凡八十年代所得宅基地的事实无异议,罗某甲主张其已向罗华凡购买了该地未提供证据。还查明,2011年进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因该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桑柘所对该房屋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罗某甲均明确表示争议房屋价值不值四十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起诉罗某甲在要求由罗某乙按遗嘱继承争议房屋,如遗嘱无效则要求对争议房屋继承分割而产生的继承纠纷。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遗嘱无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争议房屋是否属于罗华凡、廖安素的遗产、可否继承及如何继承,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争议房屋是否属于罗华凡、廖安素的遗产因争议房屋是否属于罗华凡、廖安素的遗产的争议,实质涉及该房屋由谁出资修建的认定。而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争议房屋的土地来源于罗华凡、廖安素1984申请的宅基地的一部分,对此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桑柘村一组组长豆文格签属“情况属实”并签名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民委员会签章出具《证明》佐证,足以认定。而罗某甲关于其从父亲罗华凡处购买了该土地用于修建争议房屋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承建人是豆文国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豆文国向双方当事人所作证实的内容没有冲突,且在法庭核实事实找其调查时,其仍表明争执的房屋是罗华凡找其修建的,工钱也是罗华凡给的,与之前证实一致,该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有桑柘村一组组长豆文格签属“情况属实”并签名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民委员会签章出具的《证明》中,亦明确了罗华凡出资修建争议房屋的内容。罗某甲关于争议房屋是其出资修建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而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状态本身与房屋修建事实之间无必然关联,且本案中罗某甲与罗华凡系父子关系,罗某甲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状态本身亦无法得出争议房屋是其修建的结论。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原审在争议房屋土地系罗华凡、廖安素合法取得的前提下,结合房屋承包人明确房屋系罗华凡交其修建并支付工资的事实认定争议房屋系罗华凡、廖安素修建为二人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争议房屋可否继承及如何继承因争议房屋修建于1998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明确了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来源及修建情况,而本案中无反映该争议房屋不是合法建筑物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争议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其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即发生效力,即罗华凡、廖安素于争议房屋修建完成时即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故在罗华凡、廖安素去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争议房屋属于罗华凡、廖安素的遗产。原审将争议房屋作为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争议房屋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处理的理由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罗某丙、罗某丁、罗某甲、罗某乙作为罗华凡、廖安素未放弃继承权的子女,享有平等继承争议房屋的权利。而作为继承人之一的罗某丙愿意对争议房屋以四十万元估价,提出由价高者得房屋并给予未得房屋者以同等补偿的方式分割争议房屋,得到了另两位继承人罗某乙、罗某丁的认可,此系相应权利人对权利的合理处分,在未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得到尊重。原审据此,结合罗某甲认为争议房屋价值不值四十万元的事实,确定争议房屋以40万元估价由罗某丙继承,并由罗某丙平等的给予罗某甲、罗某丁、罗某乙补偿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某甲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少锋审判员  何 玉审判员  王勐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