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育彬与被告林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育彬,林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188号原告谢育彬,住晋江市。被告林金辉,住晋江市。原告谢育彬与被告林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计7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金辉因需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谢育彬借款7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育彬与被告林金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可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育彬借款7300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金辉承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代为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内容时,应一并将公告费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颖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