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3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汉区王家墩商务区淮海路航侧鲜肉批发市场自家摊位前卖肉时,被害人余某认为其从被告人胡某处购买的猪肚有质量问题前来交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某持摊位上的铁钩将被害人余某打伤。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余某右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持械、因民间矛盾引发、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持械、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