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199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曾租李某某的店面,因停车问题产生矛盾,便想伺机报复。2015年3月22日21时左右,徐某某叫他的朋友“志华”开车,到黄泥头地铁附近,在省地质队门口拦下一辆铲车,谎称要铲自家房子,以500元雇佣铲车司机,来到XXX号李某某家门口。徐某某指挥铲车,挖李某某家的一间房间,造成房屋和卷闸门损失,共计人民币1074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财物估价评估报告书;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租赁李某某的店面,与李某某发生矛盾。2015年3月22日21时许,徐某某叫其朋友“志华”开车到景德镇市黄泥头地铁附近,在省地质队门口拦下一辆铲车,谎称要铲自家房子,以500元雇佣铲车司机,将铲车开到XXX号李某某家门口。徐某某指挥铲车,将李某某家的一间房间铲倒,造成房屋和卷闸门损失。经评估,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9940元,卷闸门损失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为证: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明其母亲因租房一事与隔壁开洗车店外号叫“波波”的发生过不愉快。2015年3月22日晚9时30分左右,其母亲李某某位于黄泥头桥头5号的房子被人用推土机推倒了一间。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隔壁洗车的男子(徐某某)要租其三间房子中的南面一间,因不想租给他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22日晚9点半左右,其位于黄泥头桥北的房子靠北面的一间被人用推土机推倒,其往外追出门看到一辆推土机往耐火厂方向开,洗车的男子站在被拆房子旁边的空地上,后其儿子朱某某赶到现场报了警。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其开着铲车往湘湖方向去,在黄泥头地质队门口被一辆黑色轿车拦下,当时车上有两个人,一个光头,另一个是短发男子(指徐某某),短发男子跟其说想让其去帮忙他家铲房子。到了黄泥头桥头看到房子后告诉该男子要伍百元,男子同意后其就问如何铲,男子告诉其把房子的柱子铲下,卷闸门不要了,其就开铲车对着最外围的墙推了一下。男子说灰尘太大,让其不要铲了,其准备走时被拆房子附近跑出一老人,其就开铲车走了。店面租赁合同,证明李某某将其位于XXX号的一间店面于2014年6月租赁给徐某某使用。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李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徐某某)是2015年3月22日晚雇请其铲倒黄泥头桥头一间平房的人。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徐某某指认,黄泥头5号系其于2015年3月22日晚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现场。7、财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黄泥头北桥头李某某家被损房屋价值人民币9940元,卷闸门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租李某某家房子一事与李发生纠纷,2015年3月22日晚9时许,其叫朋友“志华”开着马自达汽车到黄泥头地铁附近,在地质队门口拦下一辆铲车,其跟司机说请他去挖下自家的房子。他们到了李某某家平房前面,其指挥铲车司机将房子最右面的一根梁柱给挖断了,造成那间房子坍塌,后李某某从家里追出来,其就上了“志华”的车走了。谅解书及收据,证明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公安民警得到线索,徐某某在黄泥头附近出现,经蹲点守候,15时左右在黄泥头桥头一洗车店内将其抓获归案。本院(2003)珠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明徐某某于199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10月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等情况。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证、确认,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琴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人民陪审员 易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