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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要纲、杨治安与被告石明良、邹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要纲,杨治安,石明良,邹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陈要纲,男。原告杨治安,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恩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明良,男1。被告邹立君,女。原告陈要纲、杨治安与被告石明良、邹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要纲、杨治安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恩超,被告石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要纲、杨治安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石明良、邹立君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石明良、邹立君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08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陈要纲、杨治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1年12月26日,两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加油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8000元。被告石明良辩称: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之前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在两原告放弃利息,被告很感激;两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两原告在还款期限上予以宽限。被告石明良未提交证据。被告邹立君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邹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石明良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但两原告确实多次到被告家里向被告催讨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石明良、邹立君向原告陈要纲、杨治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两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要纲、杨治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石明良、邹立君,2011年12月26日”。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甚至多次到两被告家里追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明良、邹立君向原告陈要纲、杨治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石明良、邹立君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两被告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为无息借贷,两原告亦未主张利息,但两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次向两被告追讨,甚至多次到两被告家乡追讨,导致损失增加。现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8000元,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明良、邹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要纲、杨治安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石明良、邹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要纲、杨治安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如果被告石明良、邹立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合计3555元,由被告石明良、邹立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娥人民陪审员  何怡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