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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烟台铁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烟台鑫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铁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烟台鑫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544号原告:烟台铁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滨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国俊,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鑫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广侠,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铁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鑫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广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钢材供应商,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5745.73元,之后又陆续购货和付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累计欠款86018.28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018.2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的欠款利息13626.29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欠款额分段计算)。被告辩称,我方确实欠付原告货款,因我方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希望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钢材。2013年8月6日,被告业务员刘家仁在原告方销货单(购销合同)中签字确认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55745.73元,之后被告于当月7日付款11833.10元,2014年2月8日付款60443.25元,2014年4月4日购货欠款2548.9元,当日被告业务员刘家仁签字确认累计欠款为86018.28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业务员侯光义再次在原告销货单(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欠款为86018.28元。在被告签字的原告销货单(购销合同)中载明,结算方式为3天内付清全部欠款,违约责任约定延期一天加收欠款总额的3‰。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018.2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3626.29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欠款额分段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货单(购销合同)、空白转帐支票、原告利息计算表、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钢材交易,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018.28元至今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的销货单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钢材款86018.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8月6日起欠付原告货款155745.7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期间被告还款,并按欠款额变化按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偿付利息13626.29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鑫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铁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款86018.28元,利息13626.29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果被告烟台鑫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烟台鑫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告烟台铁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英人民陪审员  尹秀云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