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7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宏与张学军、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张学军,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800号原告陈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之妻),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翟淼,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静,自由职业。原告陈宏与被告张学军、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学军称其贷款压力大,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被告张学军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在借条中被告张学军承诺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月1.5%。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张学军与被告赵静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被告张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张学军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4400元;3、被告赵静对被告张学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陈宏与张学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条是张学军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2万元后,向原告出具的;证据二、中国银行气象台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陈宏将借款中的9万元在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张学军。其余3万元,原告在同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张学军。被告张学军、赵静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学军实际并没有向原告陈宏借款。在此之前陈宏和被告张学军协商开宠物店,由陈宏出资,张学军出技术。双方共同盘下一个店面,由陈宏出资24万元。陈宏当时说该店是陈宏与张学军两个人的,两个人各出12万元,但张学军没有资金投入。陈宏说算借款给张学军12万元,让张学军给陈宏打了一个借条。实际上张学军并未向陈宏借款。双方约定收益平分、风险共担,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在投资之后,陈宏与张学军发生矛盾,没有共同经营店面,张学军已经退出。该店现由原告独自占有,且没有给被告相应的利益,店铺地址为塘沽新港三号路紫云园底商,店铺名称叫宠爱宝医疗美容会所。陈宏确实将9万元打到了张学军的名下,但该笔9万元是陈宏委托张学军去交纳转让店铺的转让费。被告张学军、赵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一、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学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有张学军向陈宏借人民币12万元正,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被告张学军、赵静认可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张学军名下账户转款90000元。另查,被告张学军与被告赵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军向原告借款,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但仅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将90000元转入被告张学军账户,对剩余30000元借款如何给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学军、赵静认可原告将90000元转入被告张学军账户,但二被告否认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陈宏向被告张学军出具借款事实成立,借款数额为90000元,被告张学军就该笔款项对原告陈宏负有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学军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4400元,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张学军约定利息的事实,且二被告否认原、被告曾经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二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军、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宏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学军、赵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张学军、赵静负担(被告张学军、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百度搜索“”